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60元,及其中本金99,960
元自94年9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
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萬泰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閱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