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郭俊雄
被   告  曾滿卿
       許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
○○○○分之四四三,及坐落其上同段三五九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許銘恩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
以信託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朴登普字第
0081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滿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至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1,96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業
經取得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46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
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曾滿卿皆未清償,原告於105年2月間
調查被告曾滿卿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曾滿卿於於104年
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443/90000),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十一樓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銘恩。惟被告曾滿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未清償,顯見被告曾滿卿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
予被告許銘恩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
行為及信託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14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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