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林凱立
被   告  何培煌
訴訟代理人  何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三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就系
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登木 持以向被
告借款,林登木當時稱系爭本票已有其家人背書,但被告並
未目睹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之「
林凱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乙節,負舉
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父林登
木持以向被告借款,林登木當時稱系爭本票已有其家人背書
,但被告並未目睹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無法確認系爭
本票上之「林凱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十遍,
並以之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凱立」簽名比對之結果
,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
異,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
簽發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成,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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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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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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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2月29日│140,000元│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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