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慈崇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英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訴訟,雖記載被告甲○○之住所
為嘉義市○○路○○○號,惟上開地址經送達結果,並無人收
受;嗣經調閱原告所提被告甲○○使用之0911***672號行動
電話結果,其使用人亦非被告甲○○,足認原告尚未特定起
訴對象即被告甲○○之真實身分,致訴訟相對人身分不明,
尚難認原告起訴已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