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江黃甘
被   告  詹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法警職務,於民國104年7月1日負責該署第二辦
公大樓值班台勤務,原告於同日10時許,前往該署申告,並
向被告訴說冤屈,惟被告誤認原告無故茲擾,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將原告從值班台旁椅子上強制拖拉至門口,導
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被告前揭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不法行為,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為依法令之正當行為,不罰,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原告年邁,身體經不起拖拉,被告竟
貿然以強制拖扯方式,將原告拖至門口,造成原告如上述之
傷害,是縱被告欠缺故意,亦難辭其有過失之責,又原告已
84歲高齡,身體經被告拖拉造成嚴重損傷,現夜夜難以成眠
,且被告以極盡羞辱之方式,在公共場所將原告以拖死豬之
方式,拖拉至地檢署門口丟棄,讓原告顏面盡失,精神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臺中地檢署之法警,而臺中地檢署第二辦
公大樓1樓乃申告室及執行科所在之處,原告於104年7月1日
因在該處掛上白布條大聲抗議、叫囂,經勸阻無效,有嚴重
妨礙至臺中地檢署洽公之民眾及相關科室職員執行公務之虞
。被告身為法警,本有維護機關不受非法干擾之責,其基於
維護辦公處所秩序及安寧考量等因素,將原告抱出至臺中地
檢署第二辦公大樓門外,顯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另被告將原
告抱出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1樓門外之距離相當短暫,
且係以半蹲姿勢抱出,動作單純溫和,亦顯無過失可言。又
原告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業經臺中地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稱被
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確屬無據。再原告雖提出漢忠醫院10
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可
證明原告經醫師診斷當日有頸部、右肩扭挫傷、頸椎、腰椎
、椎間盤突出等病症,然原告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就醫,而係
回到豐原後,方至漢忠醫院就診,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
重,況造成該等病症之原因為何,其可能性甚多,也有可能
是原告自身掙扎或在返回豐原途中所造成,且椎間盤突出通
常係年老姿勢不良引發之疾病,均難認該等病症與原告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又原告請求醫藥費2萬元,不僅偏離常情,且未提出任
何單據,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
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臺中地檢署法警職務,於民國104年7
月1日負責該署第二辦公大樓值班台勤務,原告於同日10時
許,前往該署申告,並向被告訴說冤屈,惟被告誤認原告無
故茲擾,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原告從值班台
旁椅子上強制拖拉至門口,導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
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
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
,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
主觀要件。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綁白條、大聲叫囂、
拍桌子等行為,業經證人即臺中地檢署志工 吳憲明 、原告之
媳婦 江劉月珠 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案發該
處係臺中地檢署申告室及執行科所在之處,原告之滋擾行為
確有妨害民眾洽公及相關科室職員執行公務之虞,是以被告
基於維護辦公處所秩序及安寧考量等因素,將原告抬至門外
,自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係不法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提起
傷害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在案,被告所
為既非不法侵害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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