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保仁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保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前因本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告潘保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
銷原處分,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保仁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
二段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潘保仁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
日2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保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