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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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家平前於民國88年及92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
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
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全然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權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自
行撞擊電線桿而未釀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
倖;併斟酌其駕車開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
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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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判│裁判字號│宣告刑│備註│
│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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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88年度│有期徒刑2月│於89年3月8│
││屏東│潮簡字││日易科罰金│
││地方│第334號││執行完畢,│
││法院│││於本案尚不│
│││││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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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92年度│拘役70日││
││高雄│交簡字│││
││地方│第546號│││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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