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非但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幫助刮刮樂集團詐欺取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時隔近一年後,又明知自稱「 蔡伯宏 」之不詳姓名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刊登廣告中古電腦買賣,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台南市○○路住家附近之台新銀行前,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予「蔡伯宏」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有 鄭凱雯 見前開廣告後,撥打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取得聯繫並合意以二萬元購買一台中古手提電腦,鄭凱雯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在台北先將頭期款項一萬元轉入前揭帳戶,卻遲未收到該手提電腦,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其所設立之前開帳戶,約定以一千元之代價租予「蔡伯宏」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蔡伯宏」要將該帳戶用於非法,亦無收取任何租金云云。惟查,任何人均可至郵局或銀行開立帳戶供己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何至租用他人帳戶?況被告既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幫助刮刮樂詐欺集團分別以每本一千元及四千元之代價,收購郵局及銀行存摺供該集團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則被告應知悉「蔡伯宏」租用該帳戶有違常情,必用於不法之詐欺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富銀南第0七三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幫助詐欺罪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對於「蔡伯宏」詐欺犯罪,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因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撤緩字第三三號撤銷緩刑,原指揮書以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執行詐欺罪刑期,(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四七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執行竊盜罪刑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更字第七五九號),但被告執行詐欺罪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假釋聲請保護管束獲准,後因另犯詐欺罪,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始於九十年二月間被撤銷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合併執行撤銷緩刑之竊盜罪和詐欺罪殘刑,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期滿,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判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十月,須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執行完畢(已羈押二百五十一日),故被告前所犯之罪至今均尚未執行完畢,不能論以累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所犯之罪至今均尚未執行完畢,不能論以累犯,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累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履次幫助不法集團詐欺取財、助長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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