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乙○○因積欠 闕晟晃 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鄉○○街○○號住處,竊取其父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而當場盜蓋甲○○所有之印章,用印於其所竊取之前開支票上,並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隨即離去。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其所偽造完成之支票一紙交予不知情之闕晟晃,以抵償欠款,闕晟晃再將該支票轉交予 葉曉芳 。嗣甲○○發現支票失竊向銀行掛失止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其父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一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而當場盜蓋甲○○所有之印章,用印於其所竊取之前開支票上,再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闕晟晃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是有經過母親的同意才去開票,並有向伊母親告訴伊在外面有一些債務問題,而且家中的錢都是伊母親在管理,但因伊母親住院,所以交給父親管理,但伊並沒有向父親說云云。
二、經查:
(一)乙○○因積欠闕晟晃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鄉○○街○○號住處,竊取其父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而當場盜蓋甲○○所有之印章,用印於其所竊取之前開支票上,並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闕晟晃,以抵償欠款,闕晟晃再將該支票轉交予葉曉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問:支票何時丟?何處?)九十年四月份大約是四月中旬,是在我嘉義縣○○鄉○○街○○號住處丟掉的」、「(問:乙○○拿支票去使用有無告訴你?)沒有告訴我」、「(問:你有同意他簽發你支票?)我的支票是叫貨時才用而已,我事先沒有同意,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等語,證人闕晟晃於警訊時陳稱:「該支票是乙○○所交付給我的。於四月間在台北市○○路酒店交給我的」(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等語,及證人葉曉芳於警訊時陳稱:「是客戶闕晟晃交給我的客票」(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0六三三一號函後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伊是有經過母親的同意才去開票云云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事先有告訴伊太太 林美華 云云,然查:被告倘若於取得如附表一之支票一紙時,有經過其母林美華之同意,何以於警訊中未見其作如此有利於己之辯解,而遲至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始為此辯稱;且被告之母林美華若事前即知悉被告拿取如附表一之支票一紙,豈有於被害人甲○○向銀行掛失止付時,仍未加以阻止之理?又被告自認支票原係由其母管理,後因其母乳癌住院,乃交給其父管理,故如被告要借取支票,自應就近向其父借取,況支票乃其父之名義,焉有向其母借取之理?凡此種種,足證被害人甲○○所言,當屬事後迴護其子之詞,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所辯稱:伊當時是交二張空白支票給闕晟晃,伊有抽回乙張,本案五萬多元這部分伊不知道云云,惟查系爭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支票是被告竊取後,盜蓋其父印章,再填上日期、金額,完成簽發後再交給闕晟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供認不諱,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亦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四)此外,就被告偽造支票之時間、地點乙節,於偵查中被告係供稱:「大約是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左右簽發,是在台北市我的住處」,於原審中則稱:「是竊取支票當天,在民雄立德街十三號家裡」,雖有歧異不同之供訴,惟因被告已前後數次明確供稱是其竊取支票後,即盜蓋其父印章,再填寫上日期、金額,而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是故上開歧異不同之供述,或許係因被告一時記憶有誤所致,然仍不因此影響其自白系爭支票為其偽造部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嗣後之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均屬畏罪諉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系爭支票是否被告填寫偽造乙情,因查無被告平時正常書寫之筆跡可供對照,且被告於偽造時亦可故意為不同於平時書寫習慣之方式填寫,而無法比對,再本件如前所述已罪證明確,是無再送鑑定必要,合予敘明。
三、查被告乙○○未經其父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復將該支票交予闕晟晃收執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另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表示懺悔之意,且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及情堪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不符宣告緩刑條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號碼│付款銀行│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ZY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空白│空白│空白│││銀行民雄分行││││└─────────┴──────┴─────┴────────┴───┘附表二:
┌─────────┬──────┬─────┬────────┬───┐│票據號碼│付款銀行│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ZY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五萬一千八│九十年四月二十五│甲○○│││銀行民雄分行│百三十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