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連帶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第二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第三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採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以上內,另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金尚欠六百萬元,所欠之利息則如上所述,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三六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一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第二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第三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採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以內,另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算違約金。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金尚欠六百萬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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