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八之三號「唐山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唐山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唐山公司之業務,唐山公司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營業地區為台南縣轄區,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場為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及官田鄉衛生掩埋場等地。甲○○○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負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詎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唐山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清除如附表所示之「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爐渣,實際上並未運至核准之最終處置地點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等地,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清除(處理)機構月營運記錄表」內,連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記錄表內,並持之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時間向主管機關申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至台南縣稽查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場,查核該掩埋場提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垃圾車輛進場記錄日報表,均未發現有唐山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場掩埋之記錄,經核對甲○○○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報之上開營運記錄不符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8)環署督字第○○八三七六八號函所附事業名稱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場」「六甲鄉區域性衛生垃圾掩埋場」出具之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唐山清潔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檢送之營運記錄表及清除(處理)機構契約書記錄表可稽。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並施行。被告行為時間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修正之前,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中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舊法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有申報之義務。而新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辦理申報。即依新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亦有申報之義務。次按: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間刑度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並施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雖本件被告觸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不論適用新舊法其結果並無不同。惟依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自仍應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