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訴人 王伯群 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蕭博仁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蕭博仁固供認上揭時地有出庭,並與自訴人於開庭時相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自訴人是以證人身分出庭,且作證完之後就先走,況且伊與他回家方向亦不相同,根本就不可能有機會公開侮辱他等語。經查:被告當天確實並未以言語辱罵自訴人乙節,業據證人 溫義通 證述:當天開庭時,蕭博仁是被告,自訴人則擔任證人的角色,但是自訴人開完庭之後,因為法院有四個方向的出口,伊與蕭博仁就往健康二街的方向走,王伯群則往別的地方走,至於開庭前,因為蕭博仁最早來,伊是第二早來,自訴人則是最晚來,所以被告根本沒有機會遇見自訴人,且伊也未聽見被告有辱罵自訴人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其所言尚非不可採信,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誣告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向法務部陳情乙節不諱,然堅決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自訴人債務,但自訴人卻找人恐嚇伊的妻子,讓人覺得很不公平,況伊所陳情的都是事實,大意是說明自訴人利用公權力討債,因此根本不涉及誣告等語。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因涉嫌勾結地下錢莊,而為暴力討債一事,目前遭羈押,且該事亦經媒體披露,有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華日報剪報影本一份附卷足稽,是縱被告確有向警察或地檢署為按鈴申告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無捏造事實,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為虛偽告訴,是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綜上所述,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