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毓麟 即彩新童裝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 王育才王葉阿雪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毓麟即彩新童裝行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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