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零叁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邀同案外人 李麗蘭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四五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邀同案外人李麗蘭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四五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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