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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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前夫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離婚後,與訴外人 林弘智 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結婚,並於00年0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雖然是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非自被告丙○○受胎。爰提出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被告乙○○確非被告丙○○之子之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以丙○○、林弘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弘智為原告之子乙○○之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撤回被告林弘智,並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婚生子」,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丙○○、乙○○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林弘智同意原告之撤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妻)起訴否認子女,以前夫丙○○、子女乙○○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結婚,九十年四月九日離婚,原告在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實際上乙○○是原告自訴外人林弘智受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依據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弘智應是父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九九,被告乙○○與被告丙○○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一紙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林弘智結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林弘智無婚姻關係,乙○○未被推定為林弘智之婚生子,附此敘明)。。然實際上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乙○○為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