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二人感情不睦,甲○○一心求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二人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前,欲辦理協議離婚事宜,乙○○因不願離婚竟攜帶料理刀、電擊棒及遺書前往,見面時,乙○○便向甲○○要求開車至別處地點商談,惟甲○○開車搭載乙○○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興路口時,適甲○○之妹因關心甲○○協議離婚之事,以行動電話致電甲○○,甲○○接聽後即答稱;「他不簽」,乙○○聞言竟憤而強行取走該只行動電話,使甲○○無法持以使用,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以該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攜帶遺書一份前往與告訴人甲○○商談協議離婚事宜,並在甲○○接聽電話時強行取走甲○○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料理刀及電擊棒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帶料理刀及電擊棒,該等物品係甲○○自己帶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時亦坦承:伊有搶甲○○之手機,因伊認為係與甲○○通話之人等慫恿甲○○與伊離婚,伊很生氣才搶手機丟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所指訴通話中遭搶奪手機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料理刀一把、電擊棒一支與遺書一本扣案可證。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寫遺書之原因係伊不想離婚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離婚意願,而係被害人甲○○主動要求離異,故被害人與被告相約至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事宜,乃屬符合被害人期待而違反被告意願之事,衡情被害人並無攜帶料理刀及電擊棒之動機。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親筆所書寫之遺書,內容記載有;「岳母:我不孝,逼不得已我先把 筱嵐 帶走,但是我會依然疼愛她的,請放心,只是我不該這麼做,到了另一世界,我會去懇求未謀面的岳丈大人原諒」、「我和筱嵐死後,我的部份,予簡單火化」等語,並以其自己與被害人同時署名,有扣案遺書可稽,顯見被告於會晤被害人之前曾有與之共赴黃泉之想法,據此,益徵被告較之被害人有攜帶料理刀及電擊棒之強烈動機。是以,被告前揭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料理刀及電擊棒會晤被害人期間,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以行動電話通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強行將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取走,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行動電話,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甲○○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欲與之離婚,未能妥善處理情緒,竟隨身攜帶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料理刀及電擊棒,又一時氣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離婚登記,有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參,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拿預藏之料理刀刺向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前臂切割傷,大小約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 陳明 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傷害部份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與被害人甲○○會面後,另對被害人揚言:「身上帶有刀及電擊棒」,脅迫甲○○依其指示開車,以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亦涉犯強制罪名云云。然查,被害人開車搭載被告前後,被告並未出言威脅被害人開車,亦未露出料理刀及電擊棒,而係被害人自己發現被告攜帶該等器械,且被告當時僅對被害人告稱:「開車隨便走走」,並無其他恐嚇脅迫之言詞等節,已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強制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