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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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止,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及臺南縣二王公墓等處,以海洛因摻水稀釋用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南市衛驗字九一0四七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0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徒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既係包裹海洛因之用,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均屬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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