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富興鋼構廠之負責人兼員工,平素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工人上工及巡視工地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一五0之七號旁(碗粿蘭停車場)之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對向中山路上之直行車先行,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作左轉彎欲進入前開停車場,適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對向行抵而至,乙○○○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致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遂與乙○○○之機車車前飾板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裂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甲○○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對向中山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作左轉彎,而告訴人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致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作左轉之被告丙○○上開汽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五0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自承平素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工人上工及巡視工地,且車禍當天適正開該客貨車至工地巡視工人工作情形,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平日既係從事載運工人上工及巡視工地之工作,並駕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甲○○以報告書陳證無訛,有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