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市價約新台幣二萬元)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便趁無人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乙○○住處向其借款,甲○○於借得款項後將該機車留於乙○○住處門前即離去,嗣因乙○○見該車仍停放於該處,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按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尋找車主,始查獲上情。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二二號機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停放該址且鑰匙插在車上,便趁機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楊昆原 分別於警訊、偵審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丙○○出具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贓證物領據及丁○○出具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於另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勤勉向上,素行不佳,貪圖小利,觸犯法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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