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二G─二五二五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妻 孫惠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為避免駕駛該車受罰,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與其成年友人 林振球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偽造車牌行駛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振球以三合板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完成後甲○○將其中一面懸掛行駛,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0公里附近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將上開由林振球偽造之其餘二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管制及公路交通之管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七十七公里處(臺南縣後壁鄉境內)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施寶文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汽車車牌號碼牌照二面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與林振球共同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管制及公路交通之管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林振球就偽造車牌後行使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二G─二五二五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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