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乙○男七被告甲○○(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經理)
土銀臺北分行放右列被告因違法徵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首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及同法第二項抑留剋扣罪,其中抑留剋扣罪部分,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固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抑留剋扣罪與違法徵收罪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並無抑留剋扣罪即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較重於違法徵收罪即得提起自訴之罪之前開法文所示除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得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身為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職員,未依政府政策調降自訴
人之貸款利息,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租稅或其他入款」,係指租稅、租稅以外之稅捐、規費等一切公法上收入之款項,但不包括人民違反法令之罰款,人民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繳納之貸款利息,自非屬本條所示之租稅或其他入款,縱有溢收之情形,亦不構成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土地銀行雖為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銀行,該行職員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自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訂立貸款契約一節,則係私經濟行為,並非公務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職員本於前開貸款契約收取自訴人利息,亦非徵收租稅或其他入款,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不顧政府優惠房貸政策,未配合降息而溢收其利息,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罪云云,自無可據。
㈡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未配合政府政策,發給政府允諾之七千二百億優惠房貸
利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剋扣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之罪,固以行為人有明知應發給之認識,具有故為抑留或剋扣意思,方足構成,然該罪之處罰,係指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關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而言,如行為人在職務上對此款項物品,非基於公法上應發給,而係出於私法上之關係應予發給者,縱有抑留或剋扣情形,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自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間之貸款契約,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即令未發給自訴人優惠房貸之利益,依前揭說明,亦與本條構成要件不合,自訴意旨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未配合政府降息違法徵收其貸款利息,又抑留剋扣政府允諾發給自訴人之優惠房貸利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法徵收、抑留剋扣罪嫌云云,然被告二人縱有收取自訴人貸款利息或拒絕給予自訴人所謂優惠房貸利息之行為,因此一利息或利益,並非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徵收或所應發給,與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是本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