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三次來台共同生活,尚稱和睦,詎被告自從參加美商 賀寶芙 活動後,經常於半夜接獲男性電話後外出,外出後則三、四天才回家,原告若予規勸,被告即以要開瓦斯引爆同歸於盡,且會偷取原告口袋內之金錢,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自此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證及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區○道路○○巷○○號之七,而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多發生在上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境臺灣,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其無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有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居民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數度來台共同生活,惟被告經常半夜接獲男性電話後外出,外出後則三、四天才回家,原告若予規勸,被告即以要開瓦斯引爆同歸於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自此未與原告聯絡逾一載餘,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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