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 吳陳紀子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被告乙○○SRE
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無訴訟能力,經鈞院選任其母吳陳紀子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係高棉(舊名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返回高棉探親後,至今無故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裁定確明書影
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源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境登記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返回高棉探親後,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許源真到庭證述(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返回高棉探親後,至今無故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目前無陳述能力且智力有些問題,無訴訟能力,經本院選任其母吳陳紀子為其特別代理人,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返回高棉(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再入境我國,同年六月十九日離境,但未與原告同居)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十月餘之久,且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