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戊○○(原名 蔡秀娟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約定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清償,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第一次攤還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戊○○除攤還部分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外,及繳清至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全部清償,依法應給付本金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並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以新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四樓房地,向原告貸款四百八十
五萬元,約定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均未拖欠。該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三百九十萬元出售予 羅凱嘉 ,由羅凱嘉之父 羅志飛 代理簽約,約定向原告之銀行貸款保留三百九十萬元由買方承擔。雙方即至原告結算貸款,告知並辦理債務承擔手續,由被告當場清償六十萬餘元,只剩貸款三百九十萬元,即買受人羅凱嘉承擔。
⑵原告就被告等出售抵押貸款之房地,原貸款餘額四百多萬元清償六十餘萬元,保
留貸款三百九十萬元,作為房地總價出售予羅凱嘉,由羅凱嘉承擔貸款本息,知之甚稔並同意,故自八十七年七、八月起三百九十萬元之貸款本息,由羅凱嘉父子按期繳納,完全與貸款人被告無涉。迄至訴狀所載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均由原告以債權人向承擔債務之羅凱嘉父子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從未向原貸款人之被告催收及發函,不料事隔四年,竟以承擔債務人羅凱嘉父子未按期繼續繳納付貸款本息,轉而向被告等求償,顯無理由。
⑶被告等與買受房地之羅凱嘉就貸款餘額清償,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即共同前往
原告公司結算,並由被告等清償六十餘萬元,僅餘貸款三百九十萬元由羅凱嘉承擔,繼續繳付貸款本息,作為房地買賣價金。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剩餘貸款三百九十萬元,即由原告公司向第三人行使債權,請求清償及催收,由原來之本金三百九十萬元,剩餘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八月第三人承擔本件債務後,由第三人羅凱嘉父子與原告公司履行清償,迄今已有四年,除本件訴訟及支付命令外,原告公司從未發函對被告等行使任何之請求清償本息,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已承認債務承擔。
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約定迄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清償,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
八.四五五計算,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被告戊○○僅攤還部分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外,及繳清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辦理抵押貸款之房地,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三百九十萬元出售予羅凱嘉,由羅凱嘉之父羅志飛代理簽約,約定向原告貸款之金額保留三百九十萬元由買方即羅凱嘉承擔,當場由被告清償六十萬餘元,只餘三百九十萬元貸款由羅凱嘉承擔,原告應已同意該項債務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惟據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第三人如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者,非經債權人之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主張已與羅凱嘉簽訂債務承擔契約者,其即需就原告已為同意,此點負舉證責任,然查本院數次詢問被告,其前往原告銀行提前清償六十萬元貸款時,係原告何一行員接洽?由何一行員同意債務承擔?然而被告均未能提供人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抗辯原告同意債務承擔云云,即無實據。又據證人 張舜益 (即承辦被告出賣房地予羅凱嘉之代書)證稱:當初在簽約時我是依據謄本記載知道賣方有貸款,貸款銀行是合作金庫,當時我有告知兩造在寫完契約附件協議書之後要到合作金庫去辦理,我告訴他們因目前買方自備款不足,恐購屋後無法貸得高額的貸款額度,由買方來繳付銀行貸款,但借款人仍是原屋主,此方法對於原屋主是不利的,我有告知他們要到銀行辦理後續手續等語,由代書張舜益之證言,被告於與羅凱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已被告知需至銀行辦理承擔貸款之手續,其卻無法提出任何辦理承擔貸款債務之書面資料或證明文件,僅一再辯稱已完成貸款承擔手續云云,亦與常情未合。再則被告抗辯原告四年來直接向羅凱嘉催索貸款,足以證明其已同意債務承擔云云,惟據原告提出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對於本件爭執之貸款金額仍是自被告戊○○所屬之o五六o0000000o四號銀行帳戶內扣款,被告所言原告直接向羅凱嘉催討,恐有誤會。另參諸傳訊證人甲○○(即原告銀行行員)證稱:其在承辦貸款之房地即新店市○○路○○○號四樓房屋被聯邦銀行聲請假扣押時,曾到現場履勘,我在催收時,戊○○有對我訴苦,我以催收之立場告訴她說房子買賣過戶時,應該要先清償她的借款才可辦理過戶,她對我說要找羅凱嘉負責,現在系爭房屋以二百六十一萬元仍無法出售等語,由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況證人 陳豐順 即居住在系爭房地附近之居民,亦到院證稱:甲○○曾問我羅凱嘉人在那裡,並沒有告訴我說羅凱嘉欠他們多少錢等語,原告所屬行員甲○○既然並沒有對證人陳豐順陳述羅凱嘉積欠原告銀行債務,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同意羅凱嘉承擔被告貸款債務,且直接向羅凱嘉催收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該項貸款債務由羅凱嘉承擔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項辯解,殊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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