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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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三四○四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建築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三四○四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①女方於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給付男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②女方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事宜、簽名等。男方同時遷出女方名下之房屋。」,應於原告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事宜、簽名時,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已履行前揭義務辦妥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應辦事宜及簽名,然被告卻不願遷出前揭房屋並將之返還原告,原告為此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簽署辦理香港地區離婚文件及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當事人間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揭意旨,被告故意不簽署辦理香港地區離婚事宜所需之文件,致原告無法完成香港地區之離婚登記事宜,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事實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屋。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結婚,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離婚,雙方認識後共同從事貿易,金錢共用,收入支出多以被告銀行帳戶處理,兩造均於香港匯豐銀行設有日幣存款帳戶,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最近資料而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從自己帳戶提款日幣五百萬元轉存於被告帳戶,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三日,自原告帳戶提款日幣八十五萬元、八十三萬元、八十一萬元、八十二萬元、十九萬元轉存入被告帳戶,兩造認識前,原告已擁有前揭房屋,而被告之存款約一百萬元左右,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被告均沒有工作,沒有任何收入,均賴原告上班工作維持家計,原告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被告,被告所提出對帳單及歷史交易查詢表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是被告答辯所述雙方財務問題,均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房屋無關。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兩造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離婚協議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北圓環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櫃位存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卓越理財結單各一件及運籌理財戶口結單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前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但幾乎所有貸款皆為被告清償(約六、七百萬元),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除約定應由原告給付三百萬元作為被告償還房屋貸款之補償外,原告尚欠被告其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自被告帳戶支出消費之款項三十二萬零五十九元、原告九十一年三月離家所取走被告所有日幣十萬元及港幣一萬二千元未清償,被告同意原告於出售前揭房屋後歸還,惟恐原告不依約履行,故約定於雙方辦理香港離婚簽名手續後被告方遷出前揭房屋作為保障,然原告迄未依約清償,亦未依約辦理香港離婚事宜及簽名,或與被告洽商辦理香港離婚事宜及簽名,是被告拒絕返還前揭房屋。
三、證據:提出原告房貸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查詢表三件、彰化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單各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八件。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原告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三四○四七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建築物返還予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築物之日止,按日給付一百八十一元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請求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即:「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築物之日止,按日給付一百八十一元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訟,前揭撤回書狀之繕本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收受前揭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已生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之效果,其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然不影響本件訴之一部撤回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三四○四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應於原告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事宜、簽名時,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已履行前揭義務辦妥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應辦事宜及簽名,然被告卻不願遷出前揭房屋並將之返還原告,原告為此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簽署辦理香港地區離婚文件及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故意不簽署香港地區離婚申報文件,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尚欠被告其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自被告帳戶支出消費之款項三十二萬零五十九元、原告九十一年三月離家所取走被告所有日幣十萬元及港幣一萬二千元未清償,被告同意原告於出售前揭房屋後歸還,惟恐原告不依約履行,故約定於雙方辦理香港離婚簽名手續後被告方遷出前揭房屋作為保障,然原告迄未依約清償,亦未依約辦理香港離婚事宜及簽名,或與被告洽商辦理香港離婚事宜及簽名,故被告拒絕返還前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三四○四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財產之歸屬已有約定:「①女方於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給付男方三百萬元。②女方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應辦事宜、簽名等。男方同時遷出女方名下之房屋。③男女雙方對外債務各自負擔。④男女雙方均拋棄夫妻財產差額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即被告應於原告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事宜、簽名時,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即委託香港 李全德 律師事務所辦理香港地區離婚手續,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委請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代函催請被告簽署香港地區離婚申報文件,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收受該函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圓環郵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為證。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該通知,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示,該存證信函既經該址之彩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關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可認此信函之通知已達到被告之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況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場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所附香港離婚申報文件,被告仍拒絕簽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拒絕簽名是否為不正當行為?被告得否據以拒絕返還前揭房屋?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清償其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自被告帳戶支出消費之款項三十二萬零五十九元、原告九十一年三月離家所取走被告所有日幣十萬元及港幣一萬二千元,故被告拒絕於香港離婚申報文件上簽名及返還前揭房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應辦事宜、簽名等,被告同時遷出原告名下之房屋,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原告尚欠被告其他債務及清償方式等問題,實難認被告所辯與其應於香港離婚申報文件上簽名及遷出原告所有前揭不動產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金錢交付原因眾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對返還前揭房屋有其他約定,自難徒憑被告所提出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查詢表、匯款回條聯、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逕謂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約定清償後被告始負返還前揭房屋之義務,被告據以拒絕於香港離婚申報文件上簽名及返還前揭房屋為無理由。
六、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兩造固約定原告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應辦事宜、簽名等,被告同時遷出原告名下之房屋,然原告已提出香港離婚申報文件,被告拒絕於前揭申報文件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辦理香港地區之一切離婚應辦事宜、簽名等,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視為本件清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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