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零叁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汀州路口飲用威士忌酒後,其酒精吐氣含量達零點八三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和平西路二段五十號前,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右側後視鏡撞及與同方向行駛由丙○○騎乘之AIS—一六0號重型機車左手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痛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分別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累計有下列之損害:1醫療費貳萬叁仟捌佰元,至今手腳仍在治療中。
2因靜養期間無法全心洽商、工作,工作損失壹拾萬元。
3養身補藥:捌萬元。
4車資:壹萬元。
5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叁拾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陸拾萬零叁仟捌佰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醫藥費收據、所得扣繳憑單、護照、未獲勤務補助證明、褓母費收據、畢業證書、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照片、相關雜誌報導(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否認因酒醉駕車撞傷原告,但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過高,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另褓母費、養身補藥均非必要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北交簡字第七二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汀州路口飲用威士忌酒後,其酒精吐氣含量達零點八三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和平西路二段五十號前,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右側後視鏡撞及與同方向行駛由丙○○騎乘之AIS—一六0號重型機車左手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痛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支出部分,其中醫療費貳萬叁仟捌佰元,原告所提出者雖僅為保安堂針灸推拿中心及武德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收據(見九十一年北交簡附民第一五號卷),至於車資壹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然被告既就此未爭執並同意賠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自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被告既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有爭執,故本件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養身補藥捌萬元部分:原告自承所謂養身補藥係指服用健康食品,其除未提出係因經醫生指示而服用外亦未舉證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壹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其原先擔任理事長之中華二十一世紀文化交流協會暫停支付其勤務補助,共計壹拾萬元,此有二十一世紀文化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
(三)褓母費叁萬元部分:原告受傷時因其為單親家庭,原本係由其親自帶年僅六歲之小孩,受傷後必須請褓母代為照顧小孩,期間共計二個月,支出費用為叁萬元,此有訴外人 林淑華 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係屬原告因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精神慰藉金叁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台灣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立法委員助理,現擔任中華二十一世紀文化交流協會理事長;被告係東南工專畢業,前擔任新企公司工程師,現在國外進修中。又原告因本事故雖僅受到擦傷,但因傷口較深,對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並已造成其日常生活諸多不便。本院斟酌實際車禍發生情況,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並未對原告探視或主動為賠償之表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叁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壹拾貳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元部分,即醫藥費貳萬叁仟捌佰元、車資壹萬元、工作損失壹拾萬元、褓母費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壹拾貳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