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六0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北市○○區○○路十八之二號設攤販售通訊周邊配件及裝飾品等商品,雖明知「訐譙龍」之美術著作業經在線上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上公司)取得著作權,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二元五角至三元之價格,向位於台北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某廠商購入未經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之「訐譙龍」圖案手機吊飾三個,意圖散布而自同日下午三時許起陳列在上址店內,欲以每個八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惟尚未賣出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機吊飾三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在線上公司申告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在線上公司具狀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