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謝博志
謝彩雲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謝博志、王謝彩雲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二樓)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順序之人得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謝博志、王謝彩雲為禁治產人甲○○之表兄、表姐,且禁治產人甲○○多年來之生活及醫藥費用均由聲請人二人照護支付,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有卷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次查,禁治產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有前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惟禁治產人甲○○之父林丁木(已死亡)之胞姐 謝許匏 (已死亡)有 謝溪山 、謝博志、王謝彩雲、 廖謝素黃謝素雲 等五名子女,核屬禁治產人四親等之同輩血親,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本院訊問謝溪山、廖謝素、黃謝素雲等三人,均表示因聲請人等二人年紀較輕且與禁治產人甲○○住處較近,為照護之便利,一致同意選任聲請人等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聲請人等亦有監護禁治產人甲○○之意願,爰選定聲請人等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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