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
東警分偵字第0970008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6月17日晚上10時4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256之2號前。
⑶行為: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電擊棒1支。
⑷照片3張為證。
三、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