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1064號),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原第一審96年度
湖小字第10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及其上訴遭裁定駁回
,均應予廢棄。並主張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原因為再審之根據,其理由為事後發現有證人 陳文李 (
冬山分駐所所長),認其證詞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勝敗云云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現行法之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現行
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