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竹城御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民國94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元,詎被告自96年10月
起至97年4月止共7個月均未繳管理費用,迄今尚積欠13,4
40元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報備證明、原
告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欠繳明細
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即明。又被告本應以前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坪數,按每坪45
元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1,920元,亦有原告94年6月19日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附卷可證。茲被告既自96年10月
起至97年4月止共7月份並未繳納任何管理費予原告,揆之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繳之費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3,44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欠繳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6月10日對被告寄存,寄存日不
算入,自同年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0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1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
請求,亦屬可採。
七、綜上,原告本於前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3,440元,及
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