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41支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李國祥 ,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以中華郵政公司高雄41支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詎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前開存證信函及信封、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