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廣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銷售機票等業務。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離職後,其
向原告購買機票2張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8404元。迭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4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並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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