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竑竑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
民執酉字第一九零零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竑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和公司)
執其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各為民國88年12月30日及89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150,00
0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6670號裁定准予執行
。嗣竑和公司雖即於89年間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因原告財產不足清償,乃由該院核
發89年11月3日89年度民執酉字第19005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予竑和公司。詎竑和公司事後非但延於96年
3月間始通知原告其業將系爭2張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更遲至96年6月間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96年度執字第29152號對原告所有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茲因系爭2張本票之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均各已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3月10日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所有
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7月30日下午曾向被告表示 伊尚 積欠
系爭2張本票債務,且有清償之意,顯見原告業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承認。嗣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該債
務之清償比例達成共識,被告乃續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竑和公司曾執原告所簽發系爭2張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以89
年度票字第6670號裁定准予執行,竑和公司嗣並以之為執行
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因原告財產不足,臺中
地院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竑和公司收受。
(二)竑和公司於96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業將系爭2張
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96年6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2張本票債權之時效因原告事後承認而中斷,
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給付票款之
執行請求即不能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⒉經查,竑和公司前執系爭2張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准本票
執行確定,並依系爭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
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臺中地院核發89年11月3日民執
酉字第19005號債權憑證交付竑和公司收執等情,既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系爭2張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即因竑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茲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竑和公司乃係於89年11月份下旬即已收受
系爭債權憑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竑和公司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系爭債權憑證送達予竑和公
司之翌日起重行起算3年,至遲亦應於92年12月初即完成消
滅時效。茲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乃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云云,顯然漏未考量本件時效曾有
中斷之情形,固無足取。然系爭2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遲
既已於92年12月初即已完成時效,則其就此所為之主張,尚
屬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2張本票債權之時效因原告事後承認而中斷,
有無理由?
⒈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本無中斷時效可言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以
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亦先後闡釋著有49年
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6年7月間曾自承本件債務存在,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2張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云云,並據其提出對話譯文及光碟各1
份為證,原告則否認該份譯文之真正。惟縱不論前開譯文是
否真確,被告於96年6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時,其因繼受竑和公司所得對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早
已罹於時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於時效完成
後,本無時效中斷之可言,是縱原告曾於96年7月為承認債
務存在之陳述,亦無由使本件票款債權之時效中斷。被告就
此所為抗辯,即非可取。猶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尚
且自承兩造因無法就所欠債務應清償之比例達成合意,以致
始終無法確定原告所應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97年7月1日
第2頁),益見原告於本件時效完成後,確未以契約之約定
而承認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準此,被告抗辯系爭2張本票
票款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給付票款之
執行請求即不能行使,有無理由?
⒈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亦
可徵諸最高法院所著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系爭2張本票既因竑和公司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臺中地院改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
爭債權憑證得以再行強制執行,即應溯源於臺中地院核發債
權憑證前竑和公司所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亦即前述之本票裁
定。茲因系爭2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92年12月初即
罹於時效,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對原告強制執
行,自仍將因時效屆滿而構成權利行使之障礙。從而,原告
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為可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許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