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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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之修正,業於同年2月2
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
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
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
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
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
,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發布通
緝,於97年2月18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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