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
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
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
金。
查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6年4月1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3747元之消
費帳款、8666元利息及3750元違約金未支付。而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資料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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