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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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請求金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
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依社區住戶規約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260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
11月至96年12月,積欠管理費17,640元未給付,爰依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之費
用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元及
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社區住戶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則被告
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自屬定期給付。又「經常性管理費應於
每月月底前至管理中心繳納。」,原告社區之管理費收支管
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亦有規定,是被告於繳交管理費
之各該月屆滿時(即各該翌月1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95年11月至96年12月,則其利息請
求時點自應分別由各該翌月1日起算,惟原告請求自95年11
月1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七、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訖日│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
│一│1,260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二│同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三│同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四│同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五│同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六│同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七│同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八│同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九│同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十│同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十一│同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十二│同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十三│同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十四│同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