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日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目前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4點27計算,應按期攤還本息,共分84期,約定至101年
10月5日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本息全部視同到期,除按
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
3585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及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86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