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泳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因與 王萱萱 原為男女朋友,於110年9月8日3時27分許,在王萱萱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處,因見王萱萱與其現任男友 許富祥 同睡一床,竟醋勁大發,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歐打許富祥頭部,致許富祥受有右額頭及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許富祥恫稱:你若不離開就要讓你死等語,致許富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許富祥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雖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2年6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就再犯本案,可見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原審於判決中僅載明:「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等語,可知原審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2.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3.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被告因涉犯上開恐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及於110年9月8日為本案犯行等節,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當庭也對於其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坦認不諱,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都不爭執,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227號、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均同旨可參)。
3.承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裁定理由六),本案雖是檢察官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已有如上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由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之裁量餘地,故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等節,尚有誤會,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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