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李偉欽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被告 鍾智祥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甲○○有婚姻關係,竟仍與甲○○於通訊軟體Line中有諸多曖昧、親密之對話,於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20日,被告與甲○○間有「早安啊寶貝」、「寶貝我到家囉」、「我來了」;「有沒有想我啊……」、「親親」;「嗯嘛嗯嘛」等親密肉麻之對話,有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與甲○○間顯然於110年10月20日前有諸多曖昧之對話,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分際,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甚為明顯。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發現甲○○之手機內有上開曖昧訊息,經質問甲○○後,甲○○方坦承:「乙○○(即被告)為其公司老闆,兩人於109年8月間至110年9月間曾發展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除傳遞曖昧訊息之外,尚有在辦公室內發生性行為,頻率至少一個月一次。」等語,有原證3所示原告與甲○○間於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9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稽,顯見被告除與甲○○有上開曖昧訊息往來之外,尚有於109年8月間至
110年9月間發生至少14次性行為之情事。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發現甲○○之手機內之訊息,並經甲○○口頭承認其與被告間之不當關係後,始知悉甲○○對婚姻之不忠,以及被告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於
109年8月間至110年9月間,明知甲○○有婚姻關係,竟仍與甲○○傳遞曖昧訊息,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衡酌被告經營多間公司,並為甲○○所任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收入優渥,事後卻始終不願承認自己逾矩之行為,亦未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及悔意,無視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利息,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雖有傳送原告所指稱之對話內容予甲○○,然伊與甲○○係為同事關係,伊在所任職之公司擔任業務部單位之講師,與同事間之互動較為密切,為表達對同事之關心,以及增進同事間之情誼,伊乃以原告所指稱之用語問候同事,並無不良之動機,是伊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意圖,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伊否認與甲○○發生不正當關係,原告與甲○○間之對話係渠2人故意製成之內容,非屬真正,尤以甲○○稱其起初係遭伊脅迫始與伊發生關係等語,更係匪夷所思,倘伊確有強暴甲○○,甲○○為一已婚之成年女子,富有社會工作經驗,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告知原告,反而一再與伊發生關係,顯見原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顯然不足憑信。綜上所述,伊並未與甲○○發生不正當關係,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2月6日結婚迄今,而被告知
悉甲○○已婚,仍與甲○○踰越男女分際行為而發生性關係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上一份工作的老闆,被告知道我已經結婚,原本我們是上司跟員工的關係,我們有加Line,109年8月中我跟被告開始有比較親密的對話,被告會叫我寶貝,但有些對話已經刪除了,我跟被告從109年8月中開始每個月在公司至少會發生1、2次性關係,一直持續到110年10月25日我從公司離職,離職後就沒有跟被告來往了。因為原告發現這件事,要求我要離職等語(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證物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僅空言否認,要難採信。
㈢綜之上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即甲○○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
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