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宇菱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森
陳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4日屏監教字第11011009650號函及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屏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下同)7年6月、累犯,於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4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告於前接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4年5月20日至104年6月4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次,分經法院判處1年4月1次、3年7月1次、7年7月4次,上開6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故被告以111年1月4日屏監教字第110110096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所犯等罪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後,經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屏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乃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亦稱之為三振條款,是繼續執行刑期而不得假釋,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駁回假釋申請之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故系爭規定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㈢、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表示:「⒋以人道和尊重其尊嚴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規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⒌請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他們適用以下適用於犯人處遇的有關聯合國標準的程度:《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⒑…監所矯正制度不應僅具有懲罰性,他應主要尋求矯正犯人並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敦請締約國表明是否有向獲釋者提供援助的制度及其成果情況。⒒…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提供具體資訊,闡明為在矯正機構內外向犯人提供指導、教育和再教育、職業指導和培訓而採取的措施以及工作方案情況。」。
㈣、復按,「服刑期滿前,宜採取必要步驟,確保受刑人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依具體情形,可在同一監獄或另一適當機構內組織出獄前的管理,亦可在某種監督下實行假釋,來達到此目的;但監督不可委由警察,而應與有效的社會援助結合。」(Beforethecompletionofthesentence,itisdesirablethatthenecessarystepsbetake
ntoensurefortheprisoneragradualreturntoli
feinsociety.Thisaimmaybeachieved,dependingo
nthecase,byapre-releaseregimeorganizedinth
esameprisonorinanotherappropriateinstitution,orbyreleaseontrialundersomekindofsupervis
ionwhichmustnotbeentrustedtothepolicebutshouldbecombinedwitheffectivesocialaid.)、「對待受刑人不應強調被排除於社區之外,而應強調他們仍是社區的一份子。因此,應盡可能請求社會機構在受刑人社會復歸的工作方面,協助監獄人員。」(Thetreatmen
tofprisonersshouldemphasizenottheirexclusionfromthecommunitybuttheircontinuingpartinit.Communityagenciesshouldthereforebeenlistedwhereverpossibletoassisttheprisonstaffinthetaskofsocialrehabilitationoftheprisoners.)、「自受刑人判刑起即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Fromthebeginningofaprisoner'ssentence,considerationsh
allbegiventohisorherfutureafterreleaseand
heorsheshallbeencouragedandprovidedassista
ncetomaintainorestablishsuchrelationswithpersonsoragenciesoutsidetheprisonasmaypromote
theprisoner'srehabilitationandthebestinteres
tsofhisorherfamily.)此有西元2015年聯合國決議通過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規定、第88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可稽。
㈤、然而,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蓋國家應重在思考如何善盡運用各項社會資源來協助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正常生活,方屬刑事政策本質之正面意義,系爭規定全然著眼於社會防衛之部分,不僅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之作用,且比傳統之應報思想更加應報。刑事政策或法律制裁不可能以追求無犯罪社會為其目的,在以此嚴肅凜然的重大公益為由,去正當化一切限制手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即一律禁止其假釋,且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手段顯非必要,與目的監亦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實屬違憲。
㈥、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793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㈦、系爭規定乃是針對重罪累犯者設有不得假釋之限制,相比起,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其他受刑人尚有申請復歸社會之假釋請求權,法規區隔重罪累犯者及其他受刑人,於假釋請求權上具有差別待遇。
㈧、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主要著眼於重型犯罪者,易有累犯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而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設有不得假釋之規範,然其目的是否合於重要之公共利益,奠基於此立法目的與監獄行刑法及已內國法化之國際公約相違背,尚待商榷。而欲判斷系爭規定與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應進一步檢驗重刑犯罪者是否為刑法教化功能無法觸及之範疇,而屬於本質上不具教化可能性者,方能正當化不得假釋之規範。依犯罪學之研究,累犯的再犯原因並非只是單純因為受徒刑執行未收矯治的效果,亦可能是由於不可歸責於出獄人的社會因素而再犯罪。系爭規定限制其不得假釋當與防衛社會之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毋寧僅是基於對受刑人再犯的恐懼,在忽視再犯的原因下,欲對受刑人施以終生監禁的手段罷了,此種與事實背離的手段,當屬憲政民主國家所不允許。
㈨、綜上理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據以作成「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及「重罪三振」之認定,確有不當等語。
㈩、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假釋,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下稱前案),系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於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4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5月20日至6月4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次(下稱本案),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前開方式作成重罪不得假釋認定,為依法行政,至於原告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按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級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唯有大法官具有法律違憲解釋權,故被告依法行政,自無原告所指以公權力違法干涉而使原告負擔不利結果之謂。即無行為違法侵害,更無侵害行為排除問題。
㈢、原告以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精神,認系爭規定明顯有違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及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等,實有誤解。因我國監獄行刑法自民國34年以來,第1條即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我國自始對於監獄受刑人之人權、受刑人之教化之重視程度並不亞於民國109年監獄行刑法修法,監獄無論在罪罰應報性或再犯一般預防性上,皆能盡其最善,以期保持刑罰平衡,並始終視「使受刑人悛悔自新,適於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㈣、承上原則,原告在過去數次犯罪歷程中,曾有多次出監重返社會之機會,並有假釋記錄在案,惟原告一再犯下重罪,足見監獄長期對於原告重新適於社會生活所作之努力,已然不見一般預防之成效。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為針對犯罪一般預防已然失效之無教化可能性受刑人所立。既監獄對於原告已長年善盡教化之職責,仍未使之有所悔悟,自難謂前述條文違反上開國際公約之精神。
㈤、據上論結,被告111年1月4日屏監教字第11011009650號函及111年1月27日111年屏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爭執:前案為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縱於五年內再犯,仍非屬累犯之情形,以此認定其為累犯而無法聲請假釋,實屬錯誤云云。然查:經查閱原告受上開刑罰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其上記載「被告甲○○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告於該案中乃係因業已執行完成之公共危險案件五年內再犯,而受認定為累犯,非如原告所述以其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為前案,是原告此處尚有誤解,故其所稱難受採納。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案件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違誤云云。被告機關有遵守法律之義務,無從自行決定是否迴避法條不予適用,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雖採信。
㈢、至原告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部分。經查:
⒈所謂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
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給予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SENTEN
CEWITHOUTPAROLE)之立法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衡量後,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
⒉原告認不得假釋規定侵害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惟查:
⑴、侵害權利:侵害人身自由故應以較嚴苛之標準檢視,
惟受刑人係因犯罪依法剝奪人身自由,故已與一般情形不同,其人身自由本已依法受限制。而在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假釋或特赦等情形為例外,故在本即已無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不得假釋是否尚有空間得以造成侵害人身自由,實有疑問。
⑵、適當性原則:
刑罰是對觸犯法律行為之處罰,刑罰的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型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⑶、必要性原則:
受刑人服刑本即為原則,對於本即依法無人身自由之受刑人,在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
⑷、衡量性原則:再參以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
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限制此類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