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張祐誠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張祐誠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魏意君 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除緩刑所附負擔部分(詳後述)外,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魏意君及 林莉雯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884元及1萬7,12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中,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未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宣告緩刑2年,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或是否宣告緩刑,如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被告之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魏意君、林莉雯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且依本案情節,具體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自不得認其量刑或宣告緩刑有何違法、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亦屬
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坦認犯罪,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魏意君達成和解,復確實依照和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92頁、第94-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悛悔實據。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所附負擔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魏意君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達成和解,其緩刑所附之負擔,自應以其等和解之內容為宜,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有所違誤,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魏意君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
期履行和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魏意君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魏意君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表:
和解內容被告張祐誠應賠償告訴人魏意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8月7號起,以每月7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魏意君指定之帳戶,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祐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魏意君、林莉雯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魏意君、林莉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魏意君、林莉雯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魏意君、林莉雯詐得共新臺幣13萬7,007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30號被告張祐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3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魏意君及林莉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魏意君及林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魏意君及林莉雯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意君及林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二、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9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二告訴人魏意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魏意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林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莉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78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0506號函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份告訴人魏意君及林莉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告訴人魏意君及林莉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魏意君於108年12月27日1時42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僅可查知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42分有2萬9,985元跨行轉入該帳戶,與報告意旨所指告訴人魏意君係以現金存入該款項有別,且依告訴人魏意君於警詢所述匯款予詐欺集團金額亦無與該筆金額相符者,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罪嫌,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匯入帳戶1魏意君108年12月26日20時2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以避免損失等語108年12月26日21時2分許2萬2,123元告訴人魏意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2月26日21時4分許2萬9,999元告訴人魏意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2月26日21時12分許2萬9,985元告訴人魏意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7,777元告訴人魏意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3萬元告訴人魏意君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2林莉雯108年12月25日16時許佯稱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以避免損失等語108年12月26日21時23分許1萬7,123元告訴林莉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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