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 李祈盈
李淑鈴
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李英子 李專妹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後樟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侯建銘 被告 李訓全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萱 被告 李金蓮
李詹美 (即 李文昌 之繼承人)
李俊坤 (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三郎 (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復民 (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寶彩 (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俊韋 李依慧 李宥鑫
劉美雲 李訓權 李訓在 李訓朝 吳李秋絨 李秋娥 黃正龍 邱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應就被繼承人李文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一Ο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八八Ο分之一六Ο,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文昌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指稱各筆土地,另將該2筆土地合稱 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各160/2880,全體繼承人為李詹美(配偶)、李俊坤(長男)、李三郎(次男)、李復民(三男)、李寶彩(次女,長女 李淑女 於出生後7日死亡,下合稱李詹美等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38-246頁;訴卷三第205之1頁),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二第232-2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本院變更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李金蓮、黃正龍、邱黃玉雲【下與劉美雲、李俊韋、李依慧、李宥鑫、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絨、李秋娥(下另稱劉美雲等9人)、李訓全、李詹美等5人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李依慧、李宥鑫、李詹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美雲、吳李秋絨、李秋娥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李後樟、李祈盈、李淑鈴、李佳淳、李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李專妹(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由原告、李訓全及劉美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李訓全取得,編號C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原告應補償李詹美等5人、李金蓮新臺幣(下同)312,360元;原告應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235,640元;李訓全應補償李詹美等5人、李金蓮883,856元,另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664,144元;劉美雲等9人應補償李詹美等5人、李金蓮284,000元;劉美雲等9人應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212,000元,下稱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李訓全: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
地中間預留一上下貫穿之道路,其中紫色面積554.8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劉美雲等9人所有,再扣除分擔道路面積即為劉美雲等9人應有部分。另其中紅色面積554.8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再扣除分擔道路面積即為原告應有部分。又其中藍色面積370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所有,再扣除分擔道路面積即為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應有部分。再其中綠色面積277.4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黃正龍、邱黃玉雲所有,再扣除分擔道路面積即為黃正龍、邱黃玉雲應有部分。其餘白色面積1,572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李訓全所有,再扣除分擔道路面積即為李訓全應有部分(下稱乙方案)。即希望能保留建物的進出通道,否則分割線會劃到其建物無法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美雲等9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傳欽 所有,嗣李傳欽於
50年8月12日死亡,即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劉美雲在1071地號土地上搭設有建物,並於該地號上種植果菜,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劉美雲所有之建物坐落基地分歸原告及李訓全所有,而需拆除,顯已不利劉美雲,應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取得,編號B部分由李訓全取得,編號C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下稱丙方案),希望臨路面寬各3分之1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金蓮、李詹美5等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1-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坐落系爭土地上詳如空拍圖照片所示編號之建物為:A建物係鐵皮1層樓建物,B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C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D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平房,E建物為臨路並設有水塔之水泥1層樓建物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大溪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建物標示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調卷第147頁),且製有109年6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283-289頁),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除李金蓮、李詹美5等人、黃正龍、邱黃玉雲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未表示意見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見本院訴卷三第301頁),是就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有所相符。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文昌係於110年4月28日死亡,而李詹美等5人為李文昌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文昌之應有部分各160/288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及卷附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38-246頁,訴卷三第206-21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李詹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文昌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288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件各分割方案分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
系爭土地上坐落A至E共5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建物標示圖所示(見本院司調卷第147頁),A建物係鐵皮1層樓建物,B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C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D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平房,E建物為臨路並設有水塔之水泥1層樓建物等情,已見前述,其中A建物係劉美雲使用,B、D建物係由李訓全所有及使用、C建物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全使用、E建物為原告所有,由李訓權承租使用等情,為原告、李訓全、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87頁;訴卷三第303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地號1069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南側則隔溝渠與地號1072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1068地號為水溝,亦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等情,有大溪地政所109年3月17日溪測法字第01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一第311頁),亦為原告及李訓全、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03、304頁),應信屬實。
㈡原告所提之甲方案:
⒈此分割方案其分割方式,係依大溪地政所109年10月15日溪測
法字第0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主張,由原告取得如該圖A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李訓全單獨取得如該圖B部分面積1,958平方公尺土地,劉美雲等9人取得如該圖C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再由原告、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分別對未分得土地之李詹美等5人、李金蓮、黃正龍、邱黃玉雲予以補償。
⒉惟依前述分配內容,A、B面積之分割線劃過李訓全所有之B建
物西北側部分,使B建物一部分坐落在A面積之土地上,不免衍生占有權源之爭議,且此分配方法,亦將使B面積部分之後方建物無適當出路(見本院訴卷三第124頁)。另劉美雲等9人表示並無找補意願(見本院訴卷三第136、138頁),已難認此方案為可採。
㈢李訓全所提分割方案:
⒈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中間預留一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貫穿之道路,紫色面積由劉美雲等9人所有,紅色面積由原告所有,藍色面積由李詹美等5人、李金蓮共有,綠色面積分配予黃正龍、邱黃玉雲所有,其餘白色面積分配予李訓全所有。
⒉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有藉該路通行復興路之可能,然
該道路仍占系爭土地一定比例,且分割後仍由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使系爭土地更為細瑣、零碎,而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亦未因此趨於簡化,反更呈複雜之狀。況該道路之分割線亦臨近A建物位置,且劉美雲等9人所分配之面積部分已直接臨路,無利用該路通行之必要,而為劉美雲等9人所反對(見本院訴卷三第286-290、302頁),且此方案將離復興路較遠、位置較為偏避且為分割道路末端之綠色面積部分分配予黃正龍、邱黃玉雲,是否符合其等真意及利益,尚有可疑。又此方案分割條件亦不明確,有大溪地政所111年7月18日溪地測字第11100099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280頁),難認此方案為可採。再者,該道路劃分目的雖係為供作日後通行之用;惟如前所述,劉美雲等9人既已明確反對此分割方案,則如強令兩造繼續共有該道路,日後極有可能因劉美雲等9人之反對,而無法順利供作通行之用,故其劃分目的是否能夠達成,實大有疑義。況且,該道路因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土地日後亦恐再次產生土地分割之問題,如此一來,此分割方案僅係使土地劃分更趨破碎及複雜化,而有違土地分割係為消滅共有關係,而求經濟效益最大化之目的。是由此可知,此方案並無法達到其原先分割之目的,亦將無法達成裁判分割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以使土地利用效益更大化之經濟效益。
⒊是由上可知,此分割方案並無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且
反令系爭土地更趨破碎及複雜化,而恐致生日後之爭議事端,亦難以達成原告所預想之通行成效,再各區塊土地之分配歸屬,並未見有何正當之理由依據,而對劉美雲等9人、黃正龍、邱黃玉雲而言,亦屬不公,從而此分割方案實非適切之分割方案,而難憑採。
㈣被告劉美雲等9人所提之丙方案:
此分割方案雖亦係將系爭土地分成A、B、C部分(附圖三),並主張此3部分臨路面積應為各3分之1始為公允(見本院訴卷二第328頁;訴卷三第302頁)。惟此方案如將A、B、C之臨路部分寬度分割為各3分之1,則A部分未臨路之南側土地寬度將減少,附圖三所示A土地原為長方形,改變臨路部分寬度各3分之1後,依面積條件分割後為梯形等情,有大溪地政所110年11月2日溪地測字第11000154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三第52頁),可知如欲將附圖三所示A、B、C之臨路面寬均等分配,將造成分割面積形狀成梯形,是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尚非無疑。又此方案為李訓權所反對,認劉美雲等9人持分較少,如依此方案可能衍生補償問題(見本院訴卷三第147-148頁),是本院認劉美雲等9人之分割方案,亦無足採。
㈤綜前,系爭土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前開認定及說明
,附圖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均非適切之分割方案,則揆諸上開判決及判決先例意旨,系爭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並兼以價金補償,亦難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且經劉美雲等9人表示反對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136、147頁),則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不予足採。
㈥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⒈綜合上述,本件系爭土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精神,系爭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尚難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屬不當;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等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⒉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
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系爭土地競價時點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以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更證此分割方案係最符合土地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事件本質具非訟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共有人1070地號土地(面積:943㎡)應有部分比例1071地號土地(面積:2,386㎡)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李後樟2880分之242880分之240.8%李祈盈2880分之242880分之240.8%李淑鈴2880分之242880分之240.8%李佳淳2880分之242880分之240.8%李王來春2880分之242880分之240.8%李訓村2880分之1202880分之1204.2%李英子2880分之1202880分之1204.2%李專妹2880分之1202880分之1204.2%李訓全2880分之13602880分之136047.2%劉美雲2880分之322880分之321.1%李俊韋2880分之162880分之160.5%李依慧2880分之162880分之160.5%李宥鑫2880分之162880分之160.5%李訓權2880分之802880分之802.8%李訓在2880分之802880分之802.8%李訓朝2880分之802880分之802.8%吳李秋絨2880分之802880分之802.8%李秋娥2880分之802880分之802.8%李金蓮2880分之1602880分之1605.6%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2880分之160(公同共有)2880分之160(公同共有)5.6%黃正龍2880分之1202880分之1204.2%邱黃玉雲2880分之1202880分之1204.2%系爭土地總面積: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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