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煥雯(原名:周怡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煥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周煥雯(原名:周怡真)與 謝國禎 原為夫妻,與 柯奐采 (原名: 劉煥彩 )則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周煥雯明知未得其2人同意參加合會,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自己及柯奐采、謝國禎之名義,參加由 林姿嘉 召集之合會共計3會,而此合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方式,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會,且得標會員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會員擔保。周煥雯即於參與上開合會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10日以柯奐采之名義,以1,000元之標息冒標,並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柯奐采名義簽發之本票15張,使林姿嘉持以向14名活會會員交付、行使(第15名活會會員為周煥雯虛列之謝國禎),使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認果係柯奐采得標,而各交付4,000元之活會會款給林姿嘉後,於林姿嘉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轉交給周煥雯(共計5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林姿嘉、其餘活會會員及被冒名參加之柯奐采;周煥雯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以謝國禎之名義,以900元之標息冒標,並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謝國禎名義簽發之本票9張,使林姿嘉持以向9名活會會員交付、行使,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認果係謝國禎得標,而各交付4,100元之活會會款給林姿嘉後,於林姿嘉位於上址之住處再轉交周煥雯(共計3萬6,900元),足生損害於林姿嘉、其餘活會會員及被冒名參加之謝國禎。嗣因自110年11月10日(即第16會)起,周煥雯即未再支付會款,且聯繫無著,並由林姿嘉代為墊付剩餘之死會會款後,經林姿嘉向柯奐采、謝國禎詢問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姿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嘉、證人謝國禎、柯奐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本票影本15紙及合會會單2紙(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柯奐采、謝國禎名義偽造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而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數次偽造柯奐采、謝國禎名義之本票之行為,分別係於1
09年10月10日、110年4月10日當日之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柯奐采、謝國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四十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柯奐采、謝國禎之名義接續參與投標及偽造本票,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又既被告係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110年4月1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並同時詐騙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與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並同時詐得會款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1、2所示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用錢,雖分別冒用被害人柯奐采、謝國禎之名義而取得會款,然金額非高,且其偽造之本票係因作為參與合會之擔保,該私人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前並未有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本案屬初犯而一時失慮;況本案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竟選擇分別冒用其夫及胞姐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15張、9張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分別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會款5萬6,000元、3萬6,900元,並使被告分別詐得上開款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本案所生之損害(因告訴人基於會首之地位,已先行墊付死會會款予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冒用柯奐采、謝國禎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其2人並無實質上之損失,且被害人柯奐采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宥,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被害人柯奐采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對被告科以12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之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5張、9張,卷內僅有部分之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5萬6,000元、3萬6,900元會款,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沒收。然被告於該合會第3會得標後,自第4會至110年11月10日之前1會即第15會間,均有持續給付12期之死會會款共計6萬元【計算式:5,000×12=60,000】;被告於該合會第9會得標後,自第10會至第15會間,亦有持續給付6期之死會會款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6=30,000】,是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前即已給付死會會款共計9萬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復當庭給付告訴人6萬元,且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失,業由告訴人基於會首地位而先行墊付,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實際自被告處取得共計15萬元之款項(計算式:90,000+60,000=150,000),既遠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需沒收(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用名義(虛列之會員)冒標日期標息實際活會數(總會數-已標數-尚為活會之虛列會員)詐得會款【(每期會款-標息)×實際活會數】偽造之本票偽造之發票人日期金額本票號碼(會首提供所取得之部分本票影本)偽造之本票總數1劉煥彩(柯奐采)109年10月10日(第3會)1,000元18-3-1(謝國禎)=14(0000-0000)×14=56,000元劉煥彩(柯奐采)109年10月10日5,000元392310、392303、39231218-3=15(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2謝國禎110年4月10日(第9會)900元18-9=9(0000-000)×9=36,900元謝國禎110年4月10日5,000元552589、55259018-9=9(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合計92,900元偽造24張(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