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佯稱訂購沙發需交付定金,及更換沙發樣式又需交付定金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 賴苑麗 陸續詐得共計3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應予以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詐欺取財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之獲利,佯稱訂購沙發交付定金等語,向告訴人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獲得原諒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詐欺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被告謝維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忠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受僱於仁武晶華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家具公司),在高雄市○○區○○○000號「晶華家具店」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業務、收取價款及安排後續配送貨物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晶華家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108年11月25日10時許,賴苑麗前往晶華家具店購買家具,由謝維忠負責招待,因賴苑麗是購買預售屋,房屋尚未交屋,選購家具後賴苑麗必須先行支付定金,等待房屋落成交屋,才會配送所選購之家具,致有機可乘,謝維忠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晶華家具公司出售家具皆係使用三聯單之估價單,卻私下影印編號HB000835號估價單,手寫製作賴苑麗購買一字型L沙發等家具之估價單,交付給賴苑麗以取信之,致賴苑麗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謝維忠。迄109年4月20日14時許,賴苑麗再度前往晶華家具店選購家具,選上另一組沙發,欲更換之前選購的一字型L沙發,謝維忠便要求賴苑麗再支付1萬5000元之定金,賴苑麗不疑有詐,又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謝維忠,惟兩次定金共3萬元謝維忠均未上繳給晶華家具公司。嗣於109年11月25日建商告知賴苑麗將延期交屋,賴苑麗遂聯繫謝維忠,欲轉告之,卻聯繫不上,乃於109年11月29日直接打電話給晶華家具公司,經晶華家具公司經理 紀宗民 告知謝維忠已自109年10月25日失聯,復經紀宗民核對賴苑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估價單照片,發現該編號之估價單已於108年12月25日結單,正式之估價單使用於另一位客戶身上,賴苑麗手中之估價單沒有客戶賴苑麗、服務人員謝維忠之簽名及公司會計 朱嫈倩 蓋用之收款章,經核實後賴苑麗方知受騙,且致晶華家具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賴苑麗、晶華家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苑麗、告訴代理人紀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估價單(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告訴人晶華家具公司提供之相同編號估價單、被告任職於晶華家具公司之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犯背信罪嫌應為其所犯之詐欺罪嫌所吸收,不另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