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6時54分許,在 許秀美 、 郭義全 所管理、供信眾參拜之「紫靈宮」(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秀美所有、放置於神壇上所供奉神像座前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郭義全察覺有異,經許秀美調閱「紫靈宮」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紫靈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見偵卷第29至39頁)、現場與查獲照片7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每月8,4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需扶養3名子女(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