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軒
劉沛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79號、110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狄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沛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宋狄軒、 胡堯程 (另行審結)前因與FEBRIYANTIPHIONG(起訴書誤載為FEBIYANTIPHIONG,印尼籍,中文名房 美玲 ,下稱 房美玲 )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美玲」(下稱美玲)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猴子」持刀,而宋狄軒持高爾夫球桿,共同前往房美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處(下稱房美玲之居處),逼迫房美玲坐上其等所乘坐之車輛,房美玲上車後即遭以黑布蓋頭,並在車上遭到宋狄軒、胡堯程、「猴子」及「美玲」等人之毆打。嗣宋狄軒、胡堯程、「猴子」及「美玲」將房美玲載往宋狄軒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居處(下稱宋狄軒之居處),其等持續毆打房美玲,而同時位於該處所之劉沛紋中途加入上述眾人之暴行,與宋狄軒、胡堯程、「猴子」及「美玲」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熱水壺毆打房美玲,且手持鉗子,對房美玲恫稱要將其指甲拔光等語,以此加害房美玲身體之事,致房美玲心生畏懼,其等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房美玲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否則不能離開。數小時後,宋狄軒、胡堯程、劉沛紋及「猴子」又將房美玲載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刺青店(下稱刺青店),宋狄軒、「猴子」仍持續毆打房美玲,且宋狄軒並要求房美玲手持漆彈槍在牆邊下跪,以此等方式強迫房美玲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償債,使房美玲行此無義務之事,而劉沛紋則自刺青店先行離去。於107年2月16日某時,胡堯程自刺青店離去,宋狄軒則將房美玲載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法拉利 姐」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處(下稱「 法拉利姐 」),於數小時後,胡堯程前往「法拉利姐」之居處與宋狄軒碰面,宋狄軒及胡堯程並在該處持續毆打房美玲,以此方式逼迫房美玲撥打電話籌錢清償債務;迨於107年2月17日某時,宋狄軒及胡堯程方離開「法拉利姐」之居處,宋狄軒並於離去前,託「法拉利姐」代為看管房美玲,迄至翌(18)日某時,「法拉利姐」將房美玲帶離上開居處,前往七星汽車旅館,房美玲始脫離宋狄軒等人之控制,其前後遭私行拘禁之時間至少逾2日。而房美玲則因宋狄軒、胡堯程、劉沛紋、「猴子」及「美玲」等人之毆打,受有雙眼眶瘀青腫脹、雙眼視力糢糊、左耳耳鳴及腫脹、右臉腫脹、上下唇破皮、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上臂瘀青腫痛、右膝擦傷、左大腿腫痛、左小腿腫痛等傷勢。
二、案經房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宋狄軒坦承犯行;被告劉沛紋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前往被告宋狄軒之居處,並在該處曾手持鉗子對告訴人稱其手很漂亮,又曾在刺青店時摸告訴人的頭,跟告訴人說要好好跟人家處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同案被告胡堯程借車,當天我要還他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胡堯程,他跟我說他在被告宋狄軒家中,我才會到被告宋狄軒之居處,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離開,而且被告宋狄軒之居處是導航找不到的地方,同案被告胡堯程又說要去刺青店,所以我請同案被告胡堯程載我到刺青店,我再找人載我,我在刺青店待半小時就離開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說要拿鉗子拔告訴人的指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胡堯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與「猴子」、「美玲」,於107年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刀及高爾夫球桿共同前往告訴人之居處,逼迫告訴人坐上其等所乘坐之車輛,前往被告宋狄軒之居處,告訴人上車後即遭以黑布蓋頭,並在車上遭到其等之毆打。抵達被告宋狄軒之居處後,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胡堯程、「猴子」及「美玲」持續毆打告訴人,其等並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否則不能離開,斯時被告劉沛紋亦在場。數小時後,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胡堯程、被告劉沛紋及「猴子」又將告訴人載往刺青店,被告宋狄軒、「猴子」仍在該處持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宋狄軒要求告訴人手持漆彈槍在牆邊下跪,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而被告劉沛紋則自刺青店離去。於107年2月16日某時,同案被告胡堯程自刺青店離去,被告宋狄軒則將告訴人載往「法拉利姐」之居處,於數小時後,同案被告胡堯程前往「法拉利姐」之居處與被告宋狄軒碰面,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胡堯程並在該處持續毆打告訴人,及逼迫告訴人撥打電話籌錢清償債務,告訴人於受拘禁期間遭被告宋狄軒等人之毆打,而受有雙眼眶瘀青腫脹、雙眼視力糢糊、左耳耳鳴及腫脹、右臉腫脹、上下唇破皮、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上臂瘀青腫痛、右膝擦傷、左大腿腫痛、左小腿腫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宋狄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24979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堯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房美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497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24979號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58頁、第362頁至第373頁、第391頁至第401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6月29日天晟法字第109062902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見24979號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宋狄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狄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沛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劉沛紋曾於前開時間,前往被告宋狄軒之居處,且在該處手持鉗子對告訴人說話,又與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胡堯程等人一同前往刺青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房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2497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24979號卷二第13頁、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393頁),且為被告劉沛紋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房美玲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被告宋狄軒之居處有看到被告劉沛紋,她當時是用手打我,還有拿燒熱水的水壺敲我的頭及身體,她也有一起去刺青店等語(見24979號卷二第13頁);於109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劉沛紋在被告宋狄軒之居處時,她手拿鉗子,說要把我的指甲拔光,也有徒手或拿煮開水的壺打我,但她在刺青店時只有拍我的頭,沒有打我等語(見24979號卷二第103頁、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是用圍毆的方式來打的,被告劉沛紋拿水壺打,還想拿鉗子拔我的指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堯程於本院審理中稱:在被告宋狄軒之居處,我、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都有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再參證人房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劉沛紋在被告宋狄軒之居處,曾徒手或持水壺毆打證人房美玲,又曾手持鉗子對證人房美玲恫稱要拔掉指甲等節歷次說法一致,且亦未見刻意誇大、渲染,倘非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憑空杜撰,且證人房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房美玲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劉沛紋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且佐以同案被告胡堯程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劉沛紋當天把跟我借的車開去被告宋狄軒之居處還我,並且一起處理我們與證人房美玲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可見被告劉沛紋當天確實有與被告宋狄軒及同案被告胡堯程一起向證人房美玲催討債務之意思,而被告劉沛紋亦自承:因為之前曾與同案被告胡堯程一起去找證人房美玲,要證人房美玲還錢,她有答應,卻仍引發債務糾紛,所以我當天有點生氣,才拿鉗子跟證人房美玲說「妳的手很漂亮」嚇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既被告劉沛紋曾向證人房美玲催討債務未果,因此已對證人房美玲心生不滿,是被告劉沛紋在被告宋狄軒之住處,再次見到證人房美玲,為使被告宋狄軒及同案被告胡堯程順利催討債務,而改以較為激進之方式(即對於證人房美玲施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對證人房美玲催討債務,亦無違常情。況被告劉沛紋自承其手持鉗子,並對證人房美玲說「妳的手很漂亮」是為嚇證人房美玲,以當下之情狀,一般人必定會認被告劉沛紋係欲以鉗子對證人房美玲之手施以傷害行為,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明確告知證人房美玲要拔掉其指甲,傳達予證人房美玲之意均應相同。是被告劉沛紋在被告宋狄軒之住處,曾徒手或持水壺毆打證人房美玲,並手持鉗子,對證人房美玲恫稱要拔掉其指甲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證人房美玲之事實,洵堪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沛紋於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胡堯程、「猴子」及「美玲」等人前往告訴人之居處前,已先對其等即將強押告訴人至被告宋狄軒之居處,並在該處毆打告訴人,以及強迫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等節達成協議,惟被告劉沛紋既已自承:我知道被告宋狄軒及同案被告胡堯程將告訴人帶到宋狄軒的居處及刺青店是為了要催討債務,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有在罰跪,因為我之前幫同案被告胡堯程找過告訴人叫她還錢,告訴人原本有答應要還錢的,但卻沒有在說好的時間出現,所以當天我在被告宋狄軒居處拿鉗子說告訴人的手很漂亮就是要嚇告訴人,以及在刺青店用手拍告訴人的頭,都是因為我不高興告訴人失聯、避不見面,而我當天也有跟告訴人說,不然妳趕快把錢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8頁至第409頁),參以告訴人在被告宋狄軒之居處即遭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胡堯程、「猴子」及「美玲」持續毆打,在刺青店則遭被告宋狄軒及「猴子」持續毆打,業如前述,而被告劉沛紋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被告宋狄軒之居處有看到被告宋狄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24979號卷二第100頁),是在場之被告劉沛紋已知悉現場有暴力討債事件之發生,卻仍在被告宋狄軒居處及刺青店,共同參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行為,甚且在被告宋狄軒住處以前開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籌錢償債,被告劉沛紋與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胡堯程、「猴子」及「美玲」諸人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各犯行亦密接,且又共處一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因認被告劉沛紋與被告宋狄軒、同案被告 胡堯成 、「猴子」及「美玲」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及於拘禁期間強制、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且縱未實施全部犯罪行為,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劉沛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起訴意旨雖認「法拉利姐」係於107年2月17日將告訴人帶離其居處,而於該時脫離被告宋狄軒等人之控制。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房美玲於107年2月19日下午1時2分警詢時稱:於107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我的居處,我被3男1女帶走,他們一上車就開始毆打我,還用外套將我頭蓋住,並帶我到南崁山上的一個套房後,又繼續打我,打了兩三個小時後,又換到刺青店,又持續打我,後來又換地點到「法拉利姐」之居處,一直到107年2月17日早上,打我的那群人將我留在該處,就離開了等語(見2497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警詢時稱:我與「法拉利姐」於2月18日前往七星汽車旅館,因為他說要找朋友幫我處理債務等語(見2497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宋狄軒在「法拉利姐」居處是待到我被抓的第3天白天,他離開後就剩我和「法拉利姐」,因為「法拉利姐」覺得他們不應該這樣對我,所以就把我帶走,是在我報警的前一天,「法拉利姐」把我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參以證人房美玲係於107年2月19日報警,是以該日之前1天,應為107年2月18日,又證人房美玲係於107年2月15日開始遭被告宋狄軒等人拘禁,是以該日為第1天計算,證人房美玲所稱遭拘禁之第3天應為107年2月17日,可知證人房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宋狄軒係於107年2月17日離開「法拉利姐」之居處,且「法拉利姐」係於107年2月18日將其帶離「法拉利姐」之居處,是起訴意旨所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宋狄軒、劉沛紋及同案被告胡堯程等人於前開時間共同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宋狄軒之居處、刺青店及「法拉利姐」之居處,時間持續逾2日之久,顯非短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宋狄軒於私行拘禁期間,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以清償債務,以及手舉漆彈槍罰跪之無義務之事,此部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在上開私行拘禁期間內,雖尚有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其等所為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強制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狄軒等人私行拘禁之期間僅至107年2月17日,而非本院認定之107年2月18日,是對於107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8日告訴人離開「法拉利姐」之居處前之犯行,未據起訴;且起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等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亦有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以清償債務,以及手舉漆彈槍罰跪,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劉沛紋曾手持鉗子對告訴人恫稱要拔其指甲等語,惟此等部分均與起訴之私行拘禁罪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起訴意旨被告宋狄軒、劉沛紋上揭所為,應論以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惟強制、傷害行為,分別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業如上述,是其等所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胡堯程、「猴子」及「美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宋狄軒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劉沛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年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不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狄軒、劉沛紋僅因認告訴人尚欠債務未清償,竟不求正途求償,而與同案被告胡堯程、「猴子」及「美玲」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催討債務,拘禁時間竟長達2日餘,且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持續毆打告訴人,並手持鉗子對告訴人恫稱將拔其指甲,其等施以前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危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惡性重大,衡以被告宋狄軒犯後雖坦承犯行,而被告劉沛紋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然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宋狄軒使用之高爾夫球桿,被告劉沛紋使用之熱水壺及鉗子,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曾柏涵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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