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尚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尚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借據上偽造之「 伍希賢 」署押共拾參枚(含簽名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白尚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FjBai」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內,張貼「想詢問一下,紅虎幻的價格大概落在哪裡,全新的,小弟不懂釣蝦用具,但是娃娃機能夾換,想了解換來賣值不值得」等訊息,經 羅元浩 閱覽後,主動以MESSENGER(下稱臉書私訊)聯繫白尚晉,兩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續行聯絡交易細節,而白尚晉為取信羅元浩,自稱為伍希賢,並傳送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羅元浩,且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10支釣蝦竿,羅元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白尚晉之指示,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7日)、同年月29日晚間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起訴書將跨行匯款之15元列入,應予刪除)至 王郁晶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108年9月9日下午4時1分、同年9月10日晚間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6日),陸續匯款1萬4,000元、1萬3,000元、5,000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15元、1萬4,015元、1萬3,015元、3萬15元)至 張景業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由王郁晶、張景業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給白尚晉。復於108年9月16日凌晨4時39分許,與羅元浩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5萬元現金,白尚晉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出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羅元浩,且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未獲伍希賢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伍希賢之名義,在羅元浩提出之空白借據上,填寫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造「伍希賢」簽名4枚,且按捺指印9枚後,交還給羅元浩而行使之,表示「伍希賢」業已收受羅元浩所交付之7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伍希賢。嗣因白尚晉遲未交付釣蝦竿,且聯絡無著,羅元浩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白尚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向王郁晶借用郵局帳戶,並向張景業借用中信帳戶,且收受王郁晶及張景業自前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當時 陳柏任 說要還我錢,不過因為我的帳戶因其他案子被凍結,所以我才去向王郁晶及張景業借帳戶,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未曾使用暱稱「FjBai」登入臉書刊登販售釣蝦竿之訊息,亦未曾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其收取5萬元,甚或在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偽造「伍希賢」之簽名且按捺指印,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會有我的指印,另我也不認識伍希賢,是因為陳柏任曾佯稱伍希賢要接收門號換現金,所以將伍希賢的雙證件正本以及有伍希賢簽名的門號代理授權書交給我,大約3至4小時辦理完畢後,我就將雙證件交給陳柏任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觀得暱稱「FjBai」之人在臉書之「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內,張貼前開詢問釣蝦竿之訊息,即主動以臉書私訊與該人聯繫,隨後兩人另以LI
NE續行聯絡交易細節,而「FjBai」為取信告訴人,自稱為「伍希賢」,並傳送「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且佯稱要以1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10支釣蝦竿,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後,遂依「FjBai」指示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25分、同年月29日晚間9時42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8,000元至王郁晶之郵局帳戶,復於108年9月9日下午4時1分、同年9月10日晚間9時35分、同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陸續匯款1萬4,000元、1萬3,000元、5,000元、3萬元至張景業之中信帳戶,且「FjBai」於108年9月16日凌晨4時39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楊光店當面交付5萬元現金,而當天出現與告訴人交易之人,為取信告訴人,曾出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在告訴人提出之空白借據上,填寫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造「伍希賢」簽名4枚,且按捺指印9枚後,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元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羅元浩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借據、王郁晶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張景業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郁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跟我說他名下的帳戶無法使用,可是他女朋友要匯錢還他,他便跟我借帳號接受匯款,分別是108年8月26日5,000元及108年08月29日8,000元,我收到匯款後,再將1萬3,000元領出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證人張景業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9月間,被告多次跟我說他老婆要匯款,因為他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拜託我借他使用,讓他老婆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有證人張景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曾向證人王郁晶及張景業借用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而證人王郁晶及張景業於收受匯款後,確實將之領出並交付予其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堪認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為被告所提供,且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匯入王郁晶之郵局帳戶款項及於108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匯入張景業之中信帳戶款項,業經王郁晶及張景業自帳戶內提領而出,並交付予被告。
㈢又證人羅元浩於警詢時證稱:除了6筆匯款外,我另於108年9月16日凌晨4時39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當面交付5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匯款7萬5,000元給對方,我們還有約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當面交付5萬元現金,被告就是當時與我面交的人,因為我覺得金額很大,有請對方提供證件給我看,而於面交時被告也拿同樣的證件,且我於面交現金時,有請被告簽立已收到7萬5,000元之單據給我,並在該單據上按捺指印等語(見偵卷第205頁、第2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轉帳方式陸續給付7萬5,000元,又於9月16日約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全家面交5萬元,當天是被告開著小巴士來進行面交,因為金額很大,且我一直沒有拿到東西,所以我有請被告簽立借據,並請他出示身分證,他就拿出之前我們在聯繫時傳給我看的身分證照片的那張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審酌證人羅元浩前後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駕駛車輛向其收受5萬元、且被告曾出示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又簽立借據等基本事實均證述不移,並無刻意誇大、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齟齬,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且證人羅元浩證稱其僅與被告於108年9月16日面交時見過1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顯見證人羅元浩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故意誣陷素無仇怨,亦不相識之被告,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又證人羅元浩前開所述,復有借據1紙及車號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第223頁),且借據上之9枚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此有該局110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1121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顯見該借據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否則自無可能其上會有多枚被告之指印,且被告之指印均恰巧在借據上以手書寫之欄位上;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世豪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我在該公司任職時大部分時間都是開這台車等語,於審理中自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8年9月間為我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倘非被告本人駕駛該車前往與證人羅元浩碰面,以證人羅元浩與被告素未謀面,證人羅元浩何以能正確的知悉被告平日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益徵證人羅元浩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是於前開時、地與證人羅元浩見面,且向證人羅元浩收取5萬元,並在證人羅元浩所提出之借據上偽造伍希賢之署押,且按捺指印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㈣再觀諸證人羅元浩所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FjBai」之人與證人羅元浩取得聯繫後,即提供其LINE之帳號要求證人羅元浩加入,並以LINE傳送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接續則傳送王郁晶之郵局帳戶帳號,此有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 佐以 證人羅元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面交當日,我有請被告寫借據,且我有請被告出示他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所以他就拿了伍希賢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另參諸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與證人羅元浩見面時所簽立之借據,即係填載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以及偽造「伍希賢」之署押,而借款金額即為證人羅元浩已匯款總額7萬5,000元等節,此有借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3頁)。以「FjBai」及被告為取信證人羅元浩,均係提供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供證人羅元浩查證;且被告在證人羅元浩面前所填載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即為證人羅元浩向「FjBai」購買釣蝦竿,依其指示而為之匯款總額,佐以被告自稱:不認識羅元浩,與羅元浩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可知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並非指被告曾向證人羅元浩借款,而被告既依證人羅元浩之指示簽立該借據,顯見被告不否認已收受證人羅元浩給付之7萬5,000元,又證人羅元浩係依「FjBai」之指示將7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借用之王郁晶及張景業之帳戶,王郁晶及張景業並業將該些款項領出且交付予被告,可證「FjBai」即為被告。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因為朋友要匯錢給我,所以我跟張景業及王郁晶借帳戶,該人為何給我錢,我有對話紀錄,但我現在沒有姓名及電話云云(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於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稱:因為陳柏任欠我錢,要還錢給我,我就向王郁晶及張景業借用帳戶,我有收到匯入他們帳戶內的款項,我會於1個月內陳報我跟陳柏任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又於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跟陳柏任是合作關係,合作做電信,我這邊去找人要過戶門號,他去找人接手門號,當時合作時所收受的款項都是交給陳柏任,他還有5萬6,000元沒有還給我,我可以於2週內提出與陳柏任之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倘如被告所述,係因陳柏任要償還其合作款,故其向王郁晶及張景業借用帳戶,供陳柏任匯款,陳柏任身為被告之合作對象,又尚積欠被告合作款項未給付,則被告理應熟記陳柏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便於日後追償,然其於偵查中竟稱無法提供匯款者之姓名及電話,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首次提及匯款者為陳柏任云云,此舉顯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及要提供其與陳柏任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向王郁晶及張景業借用帳戶,係為供陳柏任匯款,然迄至本件審結,被告均未提出其與陳柏任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證人王郁晶於109年2月22日警詢時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告訴我,因為他名下的帳戶無法使用,可是他女朋友要匯錢還他,要向我借帳戶接受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張景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間,多次騙我說他老婆要匯款,因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拜託我將帳戶借給他,讓他老婆匯款,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王郁晶及張景業所稱被告向其等借用帳戶之理由,即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述實難採信。
2.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不認識伍希賢云云(見偵卷第207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認識伍希賢,是因為陳柏任騙我說伍希賢要辦理接收門號換現金,所以將伍希賢的雙證件正本及伍希賢簽名的門號代理授權書交給我,去與另外一人交易,交易結束後,我就將雙證件交給陳柏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然被告卻於108年8月9日,涉及以暱稱「FjBai」登入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公仔方式行騙之案件中,於警詢時辯稱其向張景業借用帳戶係為供前同事伍希賢匯還借款之用云云,而於偵查中改稱係陳柏任欠債,陳柏任將伍希賢的債權轉讓予其云云,且證人陳柏任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伍希賢,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況我於106年11月就已入獄服刑,不可能於108年11月請伍希賢還款予被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度偵緝字第3159號、109年度偵字第3474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於前案時稱伍希賢曾為其同事,甚或曾為其債務人,然於本案中又稱不認識伍希賢,係為辦理門號轉讓事宜而自陳柏任處取得伍希賢之國民身分證,然已於使用完畢後交還予陳柏任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陳柏任為清償對其之債務,而將對伍希賢之債務轉讓予其,亦遭證人陳柏任所否認。是被告究竟是否認識伍希賢乙節於本案所辯,除與另案所述不符外,亦與另案證人陳柏任所述不同,被告前開所述實難認為真。
㈥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柏任,然證人陳柏任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自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又聲請調閱108年9月16日車號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以證明其於該日並未到桃園等節,然被告確曾於108年9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告訴人雖有數次之付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有數次出示伍希賢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且於借據上,先後多次偽造「伍希賢」之簽名,並按捺指印,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伍希賢」名義出售釣竿及收取價金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伍希賢」交易及收取價金目的之意思,顯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均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又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亦有冒用伍希賢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為達成以販售釣蝦竿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為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另行起意,而應與被告所涉犯之其餘2罪,分論併罰,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詐騙本案告訴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已非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2萬5,000元可相比擬。復衡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見一絲悔意,認本案應給予被告一定懲罰,始能讓被告記取教訓;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署押及借據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借據上所偽造之「伍希賢」署押共13枚(含簽名4枚、指印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借據,既已向告訴人行使,並經告訴人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本案犯罪所得12萬5,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分文,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部分: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件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