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啓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陳誌祥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5頁)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折疊式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被告何啓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00弄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私人停車場內,見陳誌祥之折疊式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自行車竊取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陳誌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自行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誌祥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之自行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去之事實。3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自行車之事實。4新北市社會局111年5月26日新北社障字第1110976238號函暨附件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單被告領有第一類心智功能(智能障礙轉換)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自行車,被告辯稱業已變賣、變賣金額不復記憶,然該自行車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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