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第6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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